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4條:專任教育人員,除法令另有規定外,不得在外兼課或兼職。https://law.moj.gov.tw/LawClass/LawAll.aspx?pcode=H0150017
第3點:教師不得經營商業。
第15點:教師下班時間從事行為,不包括至校外從事補習、家教之教學活動。https://edu.law.moe.gov.tw/LawContent.aspx?id=FL030281
三、教師是否可以從事多層次傳銷事業:
1.依據教育部101年1月17日臺人(一)字第1010003702A號函規定,有關公立學校未兼行政職務之專任教師得否參與多層次傳銷事業,則比照銓敘部90年1月11日九十法一字第1981997號函規定辦理。
2.銓敘部90年1月11日九十法一字第1981997號函:https://www.mocs.gov.tw/pages/detail.aspx?Node=1493&Page=8181&Index=2
查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:『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,......』, 因此,公務員若經營『多層次傳銷』事業,係屬經營商業之行為,應受上開規定之限制;若僅為『多層次傳銷』 事業之參加人,而非經營者、管理人或專任職員,且係利用公餘時間,並經由其任職機關認 定無利用職權營私舞弊之虞者,得不受前開法條規定之限制。」。本部上開函釋並未對於「參加人」明確定義,致執行上發生疑義,案經本部八十九年十 二月十六日邀集法務部、經濟部、行政院人事行政局、公平交易委員會、臺北市政府及高雄 市政府開會研商後,補充上開函釋所稱之「參加人」僅指為多層次傳銷業務單純消費型態者;至如加入多層次傳銷事業之組織或計畫,並從事推廣、銷售商品或勞務 及介紹他人參加,其目的為藉以獲得佣金、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者,則具有規度謀作性質, 屬經營商業之行為,非公務員服務法所許。
四、違法兼職的法律效果:
1. 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:教師在同一學年度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留支原薪。略以,(四)未經學校同意,擅自在外兼課兼職。
2. 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6條第2項第5款:教師有下列情形之一,記過。略以。(七)在外補習、違法兼職,或藉職務之便從事私人商業行為。
https://law.moj.gov.tw/LawClass/LawAll.aspx?pcode=H0150002
3. 教師法第16條第1項:教師聘任後,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,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,並報主管機關核准後,予以解聘或不續聘。一、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。二、違反聘約情等重大。
另,教育部109年11月11日臺教授國部字第1090126278B號令,核釋教師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所定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,指教師聘任後,有下列各款一款以上情形,且其情節未達應依教師法第十四條或第十五條予以解聘之程度,經就相關之各種具體事實綜合評價判斷,而有予以解聘或不續聘之必要者:
一、不遵守上下課時間,經常遲到或早退。
二、有曠課、曠職紀錄且工作態度消極,經勸導仍無改善。
三、以言語、文字或其他方式羞辱學生,造成學生心理傷害。
四、體罰學生,有具體事實。
五、教學行為失當,明顯損害學生學習權益。
六、親師溝通不良,且主要可歸責於教師。
七、班級經營欠佳,有具體事實。
八、於教學、輔導管教或處理行政事務過程中,消極不作為,致使教學成效不佳、學生異常行為嚴重或行政延宕,且有具體事實。
九、在外補習、違法兼職,或於上班時間從事私人商業行為。
十、推銷商品、升學用參考書、測驗卷,獲致私人利益。
十一、有其他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之具體事實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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